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提高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农村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集镇)以及其他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城市范围,参照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条(生活垃圾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参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一般分四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汞灯管,家用化学品,含铅、汞、镉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除上述四大类外,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单独分类、独立处理,提高资源化利用效率,减轻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负担。
其他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应当简便易行,一般分两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一)易腐垃圾,指就近就地处理的垃圾,包括就近就地处理的无害的或者无害化制作沼气、饲料、肥料的厨余垃圾、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其他垃圾。
(二)不易腐垃圾,指交付异地处理的垃圾,包括交付资源化利用的可回收物、交付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的有害垃圾。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无害处理、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终端处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城市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积极探索符合农村特点和农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模式,减少垃圾出村量。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制定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方面的规划与用地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垃圾袋销售、使用情况以及净菜上市的监督检查。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教育系统的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学生的垃圾分类意识。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职责)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可以按照民主协商、一事一议的原则,由本村村集体组织进行管理,并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站等宣传媒介增强单位、个人的分类意识和分类习惯。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十条(废弃物源头减量)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一次性用品的限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以重复使用和循环利用的产品。
住宿、旅游、餐饮等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免费提供可重复使用的物品,不得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二条(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与商品供应方明确约定商品包装符合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进货验收时对商品的包装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的减量)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支持有条件的社区与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支持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建设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节约用餐)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十五条(绿色办公)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章分类投放与收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法、指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益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自治管理者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一般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指定可回收物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特殊规定)以下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投放:
(一)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由物业服务公司或社区(村)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指定的地点。
(二)餐厨垃圾应当单独分类收集并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设置高效油水分离装置,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农村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易腐和不易腐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村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将不易腐生活垃圾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集中存放点。
(三)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其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布局规划)每个街道、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个再生资源回收站(生活垃圾分拣中心),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生活垃圾分拣中心)的,可以与垃圾收集站合并设置。
鼓励物业服务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服务者或者经营者就地设立再生资源便民回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收集容器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按以下规定配置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收运服务过程中为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五)为每户农民配备易腐、不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以上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具体存放点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增量进行相应配套提升。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硬底化,有固定的围挡密闭空间,具备挡风挡雨功能。生活垃圾不得露天暴露,不得焚烧,投放收集和转运作业后应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存放点只存放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并配套专用运输车辆;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五)村(居)委员会应当对垃圾收集点专职保洁员进行日常管理,对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第四章分类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还应当依法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处置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置场(厂)。
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选定)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服务区域,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划定的服务区域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采用先进技术、资源化利用率高并已签订收运、处置协议的企业,经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收运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服务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
第二十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价格、市场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在与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专职保洁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者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驻村(社区)单位和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按照下列要求对单位和个人已初步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易腐垃圾原则由农户自行采取堆沤等方式处置;
(二)不易腐垃圾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为分类标准进行二次分类。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四)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除外)应当每天清运,废弃食用油脂按照约定定期清运,及时清理油水分离装置,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的台账管理)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按要求向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形式)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在回收、再生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有害垃圾应当交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利用,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支持大型农贸、果蔬市场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
支持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支持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三十四条(农村易腐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形式)鼓励农村易腐垃圾统一收集后,运送至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中,采取制作沼气、饲料、肥料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的具体规定)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报送监管部门;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六)做好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七)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九)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废弃物应当有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十)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第三十六条(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的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服务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收运处置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监测与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的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村)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社会投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领域;支持和推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推广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
本市精神文明创建、卫生创建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的监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的定期监督检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留有明确联系方式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分类投放义务的处罚之一)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投放相应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分类投放义务的处罚之二)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分类收集并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分类投放义务的处罚之三)农村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对个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分类运输义务的处罚)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标示相应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对每车次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12小时;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除外)没有每天清运,废弃食用油脂没有按照约定定期清运;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信息并按要求向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处置厨余垃圾或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指引)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分)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相关定义)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其他厨余垃圾,主要指农贸市场垃圾,包括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大件垃圾,是指体积较大、整体性强,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废家用电器和家具等。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